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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信用卡诈骗案,量刑五年以上辩为三年六个月
2019-04-10

一、基本事实:

自2015年,居住于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实现对银行卡消费终端(pos机)的非法改装,其通过在正常的pos机内加装手机SIM卡及相关功能芯片模块,可以窃取在该POS机刷过的信用卡卡号、磁道、密码等信息(成为“料”),并自动将相关信用卡信息发送到其设定的手机号码上(称为“采料”);被告人沈某某在获取到信息后又通过中介介绍联系到不同分工的专业团队,将信息写入空白磁条卡或额度小的信用卡,即复制出一张与原卡一样可以消费的信用卡,随后再通过POS机刷卡套现或者取现(成为“洗料”、出料)。各个环节参与人员再按照约定提成分赃。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拥有原始信用卡信息的犯罪链条顶端,被称为“料主”。“料主”方和“洗料”方每次按照七三或者六四不等的比例对赃款分成。

2016年年初开始,被告人伍某某利用偷装改造的POS机获取了多个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并通过被告人邹某某联系到王某某、郑某某“洗料”,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又联系上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身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的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POS机,对复制的信用卡进行盗刷套现。

检察院指控,程某某总共参与12单,总计金额351048元。按照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应在信用卡诈骗罪第二档进行量刑,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思路:

本案是一起涉案被害人数量众多、涉案资金规模特别巨大的特大信用卡诈骗案。

按照检察院的指控逻辑,程某某作为POS机的提供者,是刷卡套现的最后环节,该环节的实施直接产生被害人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效果,该环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此一个不可缺少且非常重要的环节,理所应当被认定为洗料的核心环节。如果按此认定,程某某作为主犯无疑。不出意外,其量刑至少为五年有期徒刑。

信用卡诈骗罪是数额犯,数额不仅关涉罪名的成立,还关涉量刑的升档。而在本案当中,程某某参与单数总金额远远高于信用卡诈骗罪第二档量刑要求的5万元,也就是说,如数额降不到5万元以下,程某某五年起步刑则是铁板钉钉的事实。而根据我们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虽发现其中有部分单数认定系程某某参与的证据不足,但即使抛去这几单,可认定数额也远在5万元以上。数额方面的辩护陷入不能,只能借希望于程某某是否有减轻的情节,如此可将其量刑控制在五年以下。

其无自首情节、无立功情节、且不属于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的老人以及聋哑人犯罪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从犯辩护便进入我们的视野。然而根据检察院的指控,其明显想将程某某认定为主犯。难道这条路也走不通?为了在这条唯一有可能的道路上有所作为,刑辩团队对本案的案情进行了反复研究与分析,最终认为正确认定程某某的地位与作用不仅要看从点上看,亦要从线上,乃至面上来看。如在本案当中,点上看,程某某是一个POS提供者,而根据相关立法观点,乃至司法观点,提供某种物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更倾向于认定为帮助行为,或者辅助行为;从线上看,程某某是采料中的一个子环节,该环节有专门写卡的、提供POS机的,还有专门负责盗刷的,等等。也就是说,采料行为被一分为若干行为,而在这若干行为当中,POS机的提供者,只是被指挥的角色;从面上来看,程某某提供的POS机行为,只是策划信用卡总体活动的一小部分,是一个小环节。其与组织者与策划者不同,既不参与诈骗活动的宏观策划活动,也非策划的核心实施成员,其加入共同犯罪的时间较后,是为谋取利益而提供条件的非核心人物。正是基于以上判断,辩护人认为认定程某某系辅助地位是有事实基础,且合理贴切的。

三、辩护意见(摘要)

一、被告人程某某只参与了2016年6月12在广州番禺盗刷银行卡这一单犯罪事实,且有3.35万元属于未遂,其他犯罪事实均未参与

(一)程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但有3.35万元属于犯罪未遂。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参与此单盗刷的涉案人员有伍光宙、郑剑平、王晓意、邹治东、程某某、陈亮六人。该六名被告人均承认当天只成功盗刷了一张银行卡,其中5万元是程某某与王晓意根据郑剑平指示通过取现的方式获得,另有3.35万元被锁定在POS机第三方平台。第二天程某某与陈亮找到POS机开户人侯从平补办了一张尾号为1729的建设银行卡。根据程某某、陈亮的供述以及侯从平的陈述,补办卡之后仍未能取出这3.35万元。因此对程某某参与的这单犯罪事实,有3.35万元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程某某参与第2-3单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银行卡交易记录和POS机交易记录,可以看出盗刷王顺才、宁小凤、刘荣焕这三名被害人的POS机属于四台不同的POS机,其中一台绑定在侯从平名下,两台绑定在齐孝亮名下,还有一台绑定情况不详。根据程某某和陈亮的供述,在广州番禺这次盗刷活动中,陈亮只为程某某提供了一台POS机,即登记在侯从平名下这台,用于6月12日盗刷被害人王顺才的银行卡。同时,被告人伍光宙供述,在广州番禺这次盗刷活动中,其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只有一条盗刷成功。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符,能相互印证,证明程某某只参与了6月12日这一单盗刷活动。

综观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三台POS机由陈亮持有,也不能证明陈亮向程某某提供了另三台POS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伍光宙提供了宁小凤、刘荣焕这两名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整个证据链条有多处不能衔接,无法证明待证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有其他犯罪分子盗刷了宁小凤和刘荣焕的银行卡的合理怀疑,因此指控程某某参与第2-3单盗刷活动的证据不足。

(三)程某某未参与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起诉的第4-12单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补充指控程某某参与第4-12单犯罪事实依据是,程某某介绍了被告人司龙华认识了郑剑平,所以应当对他们两人实施的犯罪承担共犯的责任。而通过法庭调查查明,司龙华通过隋吉利认识郑剑平的,并且是通过隋吉利的介绍参与了2016年7、8月份的盗刷活动;司龙华就这一事实的当庭供述也与其此前在侦查的供述相一致。

这充分证明程某某没有参与发生于2016年7-8月份期间的第4-12单的盗刷活动,也没有介绍他人参与,更谈不上获得任何好处。可以说这九单犯罪事实与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就这部分盗刷活动指控程某某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二、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本案涉案环节多,犯罪链条长,参与者众。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参与“采料”和制造伪卡等关键和核心作案环节,而仅仅参与了最后的盗刷环节,并且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也是听从他人指挥,在整个盗刷银行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详见书面辩护词,此处不再赘述。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四、法院判决: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辩护人提出程某某2016年7月17日至8月12日八单被盗刷信用卡“料”的信息系伍某某、邹某某提供及程某某有介绍他人参与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三人有参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中提供了POS机并取现,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关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程某某最终被认定为从犯,并获得了减轻处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刑初1472号刑事判决书对程某某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判决书摘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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