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深圳|刑事律师-刑辩大律师网官方网站!
137603311850755-83225677
业务范围
联系方式

深圳|刑事律师-刑辩大律师网

地址:福田区新天CBC世纪商务中心B座3010(福田法院正对面,地铁三号线石厦A出口,七号线石厦G出口,公交福田区委站)

联系人:卫律师

电话:13760331185

座机:0755-83225677

邮箱:wgklawyer@sina.com

QQ:1328817010

成功案例:一起强迫交易案的成功无罪辩护
2019-04-10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

自2016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出资成立,在珠海市某工厂开设玉禧商场,专门向游客销售玉器。至2017年7月份,因该商铺王某某的原来合伙人退出,接着由李某某接手与王某某等人继续经营。其经常方式是专门选在偏远、交通不便的珠海市某工厂作为卖玉器的商场,专门和旅游社合作,带旅游团到该商场购物消费,为了谋取更好的利润,李某某等人专门聘请讲师、销售经理等若干人,形成以讲师讲师为主,销售经理配合的套路逼到A商场的游客刷卡消费。

肖某某作为A商场的销售经理,其主要配合讲师,充当讲师的小弟,向客户吹嘘讲师的势力,附和聚众闹事,让游客对他们产生恐惧,逼使游客刷卡购物。现有被害人邱某某、黎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9时许,在A商场购物时,指认肖某某冒充老板儿子“李江湖”,称在澳门开设赌场的樊某某,以请吃饭先刷卡的方式被逼刷卡消费,其中邱某某被强迫刷卡1999元,黎某某被强迫刷卡3199元。

第二部分:辩护思路


夏粤律师事务所接受家属委托之后,指派刑辩团队成员彭浪波律师承办此案。根据刑法规定,强制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违反工商和市场管理的相关法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要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该行为是否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二)是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即强买强卖。前者是指行为是否为相关法律所禁止,后者是指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经过多次会见以及认真阅卷,刑辩团队发现,虽然A商场通过非法方式销售玉石获利的行为确系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仅就肖某某所参与的相关场次活动而言依然有如下问题需要重点考量:(一)本案当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为销售经理,讲师以及公司负责人等人,服务员及其他人员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二)当事人肖某某在公司中系服务员,只是当天与讲师搭档的销售经理缺少人手,肖某某才被另一张姓销售经理叫来顶替其岗位;(三)肖某某配合的讲师并未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而是通过话术跟游客讲故事套近乎以取得游客信任的方式诱使游客自愿刷卡购物。正是对前述几点地深度分析,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基于此,辩护人在本案二次退查重报审查起诉之后,第一时间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肖高雄涉嫌强迫交易一案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书》。

第三部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节选)


一、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岗位是服务员(营业员),不是销售经理,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称“肖某某是A商场的销售经理”与事实不符。

(一)肖某某坚称自己的工作岗位是服务员而不是销售经理。肖某某在辩护人会见其时称,其真正的工作岗位是商场服务员,日常工作是接待游客、填写销售单据等。案发当天来A商场的旅游团很多,因与讲师搭档的销售经理缺人手,成某某临时安排其充当销售经理角色,并告知其哪位讲师缺助手就充当哪位讲师的助手。后一位叫张航的销售经理找到肖某某,让肖某某临时顶替其岗位,与讲师樊某某搭档接待一个三十多人的福建旅游团。

(二)同案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人指认肖某某是服务员或是营业员。成某某在其供述中称肖某某是C区的服务员(第6卷第11页)并且在辨认笔录中也作了相同的辨认(第6卷第28页)。成某某作为肖某某的上级领导,对下属的岗位应该是了如指掌,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此外,何某、彭小波、朱志勇、周玉文、樊某某等人均辨认出肖某某是服务员、营业员或讲解员的身份。

(三)A商场的管理层微信群中的员工名单注明肖某某是营业员。在“大漠孤鹰(赵某某)、何某、老马、李某某”的四人微信群中,李某某发了一份“员工名单”(第30卷第172页),该名单显示,肖某某被列入“营业员”类别之后,而“经理”类别中并无肖某某的名字。

从正面来说,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肖某某的岗位是服务员(或称营业员),而不是销售经理。虽然有个别同案犯指认肖某某是销售经理,但并无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不排除该人误认的可能;且该辨认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反面来说,假设肖某某是销售经理,其一般会搭档固定的讲师,在案发日以前也会配合销售出商品,会有游客对其进行指认,但综观全案证据,无一名讲师指认以前与肖某某搭档过,也无一名游客指认在案发日以前肖某某有做过讲师助手。因此,无论从正面还是反面,只能得出肖某某是服务员(营业员)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没有强迫他人交易的主观故意

通过上文可知肖某某仅仅是一名服务员,其日常工作是接待旅游团,在讲师和销售助理已经说服游客购买商品的前提下,开具销售单据。肖某某的岗位决定了他不需要通过各种手段来让游客购物,如何让游客花钱购物是讲师和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因此肖某某没有强迫游客购物的动机。

在案发当日,肖某某被上级安排临时顶替他人充当樊某某的助手。樊某某和肖某某是临时凑合的一对搭档,双方事前并未沟通如何在游客不愿意购物的情况下对他们实施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就范。在樊某某通过讲故事的方式诱使部分游客主动购物时,对那些不愿意购物的游客,肖某某也没有临时产生胁迫他人购物的想法。可以说,肖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与他人通谋或单独产生强迫游客购物的主观故意。

三、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

《起诉意见书》称肖某某“向游客吹嘘讲师的势力,附和聚众造势,让游客们对他们产生畏惧,逼使游客刷卡购物。”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肖某某存在上述行为,理由如下:

(一)讲师樊某某是按照话术跟游客讲故事套近乎以取得游客信任,并不需要肖某某吹嘘其势力,附和聚众造势。

根据樊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以及游客黎某某、邱某某、郑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在案发当日,肖某某先向游客讲解玉石文化,后樊某某出场声称自己是商场老板,在澳门经营赌场,以凸显其财力雄厚。之后,其编造一些故事以获取游客的信任,激发游客购物的意愿。在此过程中,樊某某并未声称自己是放高利贷的或者具有黑社会背景,用以彰显其势力;而肖某某在这一阶段仅仅作为一个听众,未说任何言辞。

樊某某在取得游客信任后,将标价3280元的金镶玉以100元的价格向在场的游客兜售,此时,肖某某附和一句“老板,这样才卖100元的话,我们连加工费都不止100元,亏本太多了。”其附和这句话是为了把握了游客贪便宜的心理,让游客心动,促使游客下定决心购物。这种标高价低折扣的营销手段是常见的正常手段,没有丝毫强迫的成分。

在销售了100元的金镶玉后,樊某某继续编造故事,以请吃饭、交朋友的方式与游客套近乎,结果有多名游客表示愿意请樊某某吃饭,樊某某则写上有1999、3999等数字的纸条,让愿意请其吃饭的游客挑选数字,并按选中的数字刷卡。为了让游客不觉得吃亏,樊某某诱导这些游客说刷了卡后会有惊喜。后有几名游客按照选中的数字刷了卡并获得相应的玉石。之后,樊某某对游客说还有更大的惊喜,原价2万多的金镶玉貔貅只卖600元,有游客继续买了该商品。在这两个阶段营销中,樊某某并未使用任何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迫使游客在不愿意的情况下购物,而肖某某并未附和任何说辞,都是樊某某一个人在表演。

以上事实虽然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各游客陈述之间有某些细节不完全一致,但大体上是相同的,即樊某某用的是编造故事诱导游客产生购物的欲望以达到成交目的,其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也未事前宣称自己多有势力;而肖某某虽然临时充当了樊某某的助手,但其仅仅宣讲了玉石文化,并且附和了一句无任何威胁意味的话,此外无任何威胁游客的行为或者言语。可见,《起诉意见书》称肖某某“向游客吹嘘讲师的势力,附和聚众造势,让游客们对他们产生畏惧,逼使游客刷卡购物。”并没有事实根据。

(二)游客是否购物完全是自愿选择,不存在被强迫的成分。

案发当日,樊某某与肖某某接待的购物团有三十多人。每次樊某某诱导游客购物时,有愿意购物的,也有不愿意购物的。对那些没有购物意愿的游客,樊某某和肖某某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樊某某的营销手段仅针对对其产生信任、有购物意愿的游客展开。游客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后李江湖问我们愿意请他吃多少钱的饭?后来他就将我们愿意与不愿意请吃饭的人分开了,并将不愿意请吃饭的人请到了另外一间房内”(第14卷第82页)。由此可见,游客是否购物,完全是自愿的行为,没有购物意愿的游客,并未受到任何威胁。

(三)A6房间游客刷卡购物皆为自愿,无人限制不购物游客的人身自由。

A6房间的大门在整个旅游团的游客进入之后就关上门了,但门口并无人把守,游客可以自由进出房间。

黎某某在笔录中称“我们觉得不对劲,不愿意回答他,跟着我们发现进来的房门已关上,我就害怕,就第一个上前说,我愿意使出1999元让他吃饭”。事实上,房门是一直就是关上的,而不是当时突然关上导致他恐惧,并且其他游客在此时并无感到任何危机,为何独他一人如此敏感?辩护人认为,黎某某恐惧的心理并非樊某某和肖某某造成,而是其内心过于敏感所致。

郑雄在笔录中回答“如果不购买他们的东西,是否能离开这家商行?”时说“不买他们商行的东西,他们的工作人员守在门口,不给我们离开”,这一陈述完全无中生有。案发时,A6房间门口并无工作人员把守,更不存在阻拦游客离开房间的情形。整个旅游团有三十多人,从一开始到购物终止,陆陆续续有人离开,并无任何人受到阻拦。如果郑雄的该陈述属实,那么那些没有购物的游客应该全部留在A6房间内,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再说,如果存在所谓的工作人员守在门口,应该有对相应工作人员的辨认,以说明该人是如何守门以及如何阻拦不购物游客的,但案卷中并无此材料。可见,该笔录是在侦查机关诱导性发问的情况下,郑雄凭自己的想象而不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来作答。

四、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参与的交易数额未达追诉标准

《起诉意见书》指控邱德魁被强迫刷卡1999元,黎安虎被强迫刷卡3199元,共计5198元。根据强迫交易罪的立案标准,直接损失超过2000元、交易数额1万元或违法所得2000元、伪劣商品5000元或违法所得1000元的,才达到追诉标准。本案中交易金额为5198元,未达到1万元;涉案物品的鉴定结果与证书标称的品种及成分一致,不属于伪劣商品;侦查机关并未对涉案商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不能证明已达2000元的追诉标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达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标准。


第四部分:审查结果


经两次退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仍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肖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部分:文书展示


微信图片_20190520105820.jpg

微信图片_20190520105829.jpg

微信图片_20190520105834.jpg




Copyright © 2015 深圳|刑事律师-刑辩大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福田区新天CBC世纪商务中心B座3010(福田法院正对面,地铁三号线石厦A出口,七号线石厦G出口,公交福田区委站)

电话:13760331185邮箱:wgklawyer@sina.com

粤ICP备16051435号技术支持:速骏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