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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犯到从犯——一起重大团伙走私案件的成功辩护
2019-03-22

案情梗概


这是一起涉及深圳、上海、北京、香港四地,涉案金额高达一千二百七十余万元的重大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该案案情复杂,涉案环节和人员众多。参与该案的共有“通关”、“揽货”、“货主”三个团伙,牵涉到十几家公司数十名人员。“通关”团伙的李某某找到“揽货”团伙的黄某某,提议采用包税的形式将境外货物走私入境。李某某利用在上海、北京设立的数家公司将境外的电子产品走私入境,主要负责进口和物流环节;黄某某利用在深圳、香港设立的两家公司寻找“货主”,提供货物保管。2013年案发,李某某及其团伙成员在上海受审,黄某某及团伙成员与数家“货主”在深圳受审。


辩护思路

本案涉及到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第一被告为深圳市鑫某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某诚公司”),黄某某系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黄某某的辩护人,作者认真分析全案证据材料,仔细研究案情。被告单位鑫某诚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的规定,黄某某的量刑将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辩护人遍寻该案有无对黄某某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发现只有认定为从犯这一条路可走。然而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是鑫某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该公司走私活动的决定人和组织者,言下之意黄某某是确凿无疑的主犯。黄某某作为第一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想要实现从主犯到从犯的“变身”,存在较大的难度。

辩护人将该案提交到自己的刑辩律师团队集体讨论后认为,要想将黄某某从主犯辩护成从犯,不能局限于看他在鑫某诚公司的地位和作用,而要将他放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来审视。综合来看,将在上海受审的李某某团伙和在深圳受审的黄某某团伙对比发现,其实李某某才是整个走私活动的决定人和组织者,其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而黄某某仅仅是参与了其中的一个环节——“揽货”环节,走私活动的关键环节——“通关”环节,其是没有参与的。相对李某某来说,黄某某应该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寻找到突破口之后,将黄某某从主犯到从犯的辩护思路就明确下来了。


辩护意见(摘要)


一、被告人黄某某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黄某某并非整个走私犯罪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者,也未参与全部犯罪事实。其负责的深圳市鑫某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诚公司”)仅仅为本案主犯李某某实施走私活动承揽货物,其本人是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黄某某没有与李某某就如何通关进行合谋,其仅存在走私的间接故意。

在进行走私活动前,黄某某并未与主犯李某某商量如何进行通关的事宜。通关的具体细节,对于黄某某来说是李某某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只有守住自己的秘密,才能在黄某某面前体现自己的价值。黄某某将货物以包税的价格交与李某某团伙进口,其对李某某团伙可能通过采取低报价的手段来逃避海关税收放任不管,这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

(二)客观方面,黄并未参与通关这一走私的重要环节,其仅负责揽货,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仅起一个中介作用,具体表现有三点:

1、黄某某未参与走私的关键环节——通关环节。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黄某某与李某某商定由黄某某在香港的仓库揽收客户的货物,并负责在国内将货交给客户。从香港仓库装货、出货到报关、清关及中途的运输等走私的关键环节全由李某某团伙负责实施。

2、黄某某未向李某某团伙提供任何虚假的通关所需的单据。通关中所需的全部单据资料,均由李某某团伙自行制作,黄某某及鑫某诚公司未直接向李某某提供任何虚假的通关单据,也为提供任何间接的帮助。

3、黄某某仅参与了走私的边缘环节——承揽货物环节。黄某某及鑫某诚公司本身并无走私的需求,公司也有正常的业务经营。因货物的货主及中间商为利润和竞争的需要,有了走私进口货物的需求;而李某某团伙有走私通关的经验,并有通过走私通关来获取非法利润的需求,黄某某不过是起一个中介的作用,从货主或中间商那里承揽货物交给李某某团伙走私入境,其公司仅赚取一点包税的差价。

(三)分赃方面,黄某某参与的环节是获利最少的环节。

黄某某在与李某某商定的按货物重量包税价格的基础上,以每公斤上浮几毛钱至一两元的包税价格从货主或中间商处揽货,赚取少量的差价,相对于货主及李某某团伙而言利润最为微薄。从具体实施通关的人员供述中看出,其一人的好处费便上百万元,李某某的获利岂非远远在其之上?!而货主更是获得双重利益,他们不仅能直接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还能通过低价抢占市场份额,获得长期利益。

可见,不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黄某某都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认定和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证实在本案走私犯罪链条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利用所控制的多家公司,组织指挥其团伙成员承担了涉案货物从香港运入内地并转关至上海实行伪报清关尔后运到深圳交货等走私关键环节;黄某某在李某某的提议下,作为李某某的多个上家之一,利用鑫某诚公司自身经营物流业务的条件,在内地揽收客户并转包给李某某,收取一定的费用,但鑫某诚公司未直接实施涉案货物的运输入境转关伪报等主要行为,作用相对次要,可认定为从犯,对该被告单位及相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黄某某最终认定为从犯,并获得了减轻处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对黄某某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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