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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厚重的判决书—把组织卖淫罪辩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9-03-22

案情梗概:

一起刑事案件,二十多个被告人,长达数十页的判决文书,所有这些数据都在向我们表明:这起案件并非一件简简单单的普通案件。而稍微梳理此案发现,该案涉及的违法犯罪人数之多,组织管理层次之分明,无不透露着该案是一起有着严密组织体系与运营体系的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案件。拨开现象迷雾,还原案件真相,不得不从另案被告人文某、吴某等人谈起。2008年,文某、吴某等四人成立了深圳市常乐娱乐有效公司(简称常乐俱乐部),并以该公司为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为了安全营业,公司采用了公司化的运营体系,分别设置了推广部、营销部、财务部,DJ部、楼面部、后勤部、保安部等部门,并在各部门的互相协助之下共同完成了一起起黄色交易。被告人白某某(委托人)于2014年春节前受雇该俱乐部并任副总一职,分管DJ和服务员以及负责培训服务员技术知识、礼节、服务程序以及消防知识。同年5月份案发,被告人白某某与其他相关涉案人员一道被抓获。后经侦查,公诉机关以搜集的证据为根据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为俱乐部总经理,并认为其对整个卖淫活动实施了指挥、组织的行为,故而以组织卖淫罪对其提出刑事指控,同时以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他同案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起刑点为五年,情节严重可判处无期。面对着如此高的刑期,任何被告人都会心惊胆战。因此,良好的辩护思路与策略显得尤为重要,而稍有差池都会招致严重的不利后果。辩护人接手此案之后,本着对委托人的忠诚,认真研究案情,梳理思路,最终形成了成熟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此案虽然涉案人员众多、关系复杂,但认定俱乐部对卖淫活动进行了实质性干预的证据并不充分(卖淫女并非俱乐部招聘,流动性大,且卖淫女自称未受俱乐部组织、管理及培训,自主性较强)。且被告人白某某受雇于俱乐部,仅是公司副总,其权限也仅在于分管DJ和服务员,并不涉及卖淫的推广部与后勤部。且被告人白某某到岗时间较短,案发之时尚处试用期间,还未正式入职,其所从事的公司事务都来自公司及股东的安排分配,定不能超越职权行违反公司规定之事。公诉机关仅依靠其系俱乐部管理人员就认定白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似有过重之嫌。因此,从刑法目的与价值出发,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罪的定性问题应当根据被告人白某某实际从事的活动,分管的部门,职位权限以及到岗时间等进行综合考量与谨慎认定。辩护人正是抓住了这些影响因素,据此为案件的突破点对公诉机关的刑事指控进行了有力反驳与有效辩护。


辩护意见(摘要):

1白某某并未实施任何组织卖淫的行为,没有部署从事组织卖淫;

2白某某并非俱乐部总经理,只是分管楼面部、DJ部,涉及卖淫的推广部、后勤部都不是白某某分管,其后来虽然有所知情,但无权制止

3白某某到俱乐部才两个月时间,不能依靠其系俱乐部管理人员就认定白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法庭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主要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控制性。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常乐俱乐部在经营KTV过程中为卖淫女介绍嫖客,提供卖淫场所并收取一定费用,但绝大部分被告人当然辩称卖淫女并非俱乐部招聘,系外来且流动性大;大部分卖淫女自称并未受到俱乐部组织、管理及培训,自主性坚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俱乐部对卖淫女活动进行实质性干预,其组织性与控制性尚并不明显,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地位,且在案各被告人虽职务各有高低。参与程度深浅不一,但均属受雇佣,安排参与容留,介绍卖淫或从中协助的范畴,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宜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白某某最终被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对白某某的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注:《刑法》第358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通过辩护人的努力辩护,成功将罪的性质认定从组织卖淫罪改调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期也从最低五年改调为三年。可以说,最终的判决肯定了辩护人的努力,也给了委托人(被告人白某某)一个较为满意的结果。

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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