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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成功获不起诉
2019-04-10

【案情简介】

马某,系某公司原负责人。

2017年6月,报案人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案称某电池有限公司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一个月后,马某被龙华派出所抓获归案。

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将马某移送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称:2010年92日,犯罪嫌疑人马某、夏某某夫妻在深圳市龙华区经营深圳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主营生产、销售电池手机。2016412日夏某某、马某将该公司转给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后仍负责公司的日常生活与管理,夏某某负责安排员工工作和生产,马某负责电池原材料的采购和联系客户,以及发放工资,郭某某则以普通员工的身份参与生产。201662日,民警在某电池有限公司查获未经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印有UL标识的黄色标签纸77180个和UL标签纸包装好的手机电池850个。

【法律意见一要点】

一、涉案商标标识中“UL”证明商标图案系设计商擅自添加,马某对设计商在商标标识中添加“UL”证明商标的行为不明知,更未授权。

(一)在设计涉案商标标识之前,某公司已经在美国申请注册了属于自己的商标。且涉案电池对外进行售销之前,所售电池所附商标标识并没有添加“UL”证明商标。

(二)涉案商标标识中的“UL”证明商标并非某公司指示设计商印制于商标标识之上,而系设计商自我主见,私自作为添加上去的。其添加“UL”证明商标的行为既没有通告某公司与马某,也未获得某公司和马某的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的许可与授权。

(三)马某作为公司投资者,其主要心力放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面,每日都在为工厂能否正常运营、公司是否盈利,工人是否有事做以及员工工资能否及时发放等重大基础性事项上面,标识设计的一应事宜皆交由印刷公司操作,其对印刷公司是充满信任的。

(四)某公司数年前因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处罚,负责人已经意识假冒注册商标系违法犯罪行为,随即申请注册了属于自己的商标。客观上讲,公司负责人已经深刻吸取了教训。

二、马某已于2015年将某公司转让于郭某某,且公司实际经营权也已经完成交付。之所以公司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是因为受让者郭某某未能全款付清公司转让资金。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未付余款的担保,可以充分保证受让者付完余款。且,登记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系由郭某某实际运营、管理与掌控,收益亦全归郭某某所有。

【法律意见书二要点】

(一)马某并没有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纵然马某对设计商擅自添加他人证明商标于商标标识上的行为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60条规定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的行为内容以及对该种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惩罚措施。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马某过失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就可达到惩罚该行为之目的。

(二)马某的疏忽行为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该案查获的涉案商标标识已堆积在仓库经年有余,并未对外销售,该侵权标识未实际流入社会,也未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更大的实质上的损失。从情节上看,显著轻微;从危害性上来讲,危害较小。

(三)马某目前尚有两个几岁的孩子需要其抚养照顾。在脱离母亲监管的这段时间里,孩子思念母亲,母亲思念孩子,彼此双方都沉浸在无限的思念当中。对马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仅可以使孩子迅速回到母亲的怀抱,还可以彰显法律的人性关怀,体现法律的殷殷温情。

【案件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办案感想】

该案件中,查获侵权标识的性质是确定的。那么,存在侵权标识是否意味着刑法规制就更具合理性,这是首先应当考量的问题;其次,如果控方执意用刑事手段来实现惩罚,那么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这是本案辩护思路的基本推进路径与分析逻辑。因此,在接受委托之后,刑辩团队紧紧围绕上述两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并召开专门的案件探讨会就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在综合以及深入分析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刑辩团队撰写了数份法律意见书向公安、检察院提交,并积极与承办该案的公安检察部门进行沟通。功夫不负有心人,检察院最终对马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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