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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3.58公斤高纯度冰毒一审被判死刑 二审介入为胡某辩护,成功保命获死缓
2019-03-22

一、【案情简述】——胡某驾驶汽车在成绵高速收费站出口被盘查时,从其副驾驶座下的电脑纸箱内搜出3580克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

2011年4月28日凌晨,胡某驾驶汽车从新都区进入成绵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在成华区收费站出口被巡逻民警拦下盘查,民警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副驾驶座下的电脑纸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三包。经鉴定,净重358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

2011年5月11日,胡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2011年5月25日,胡某被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011年11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胡某死刑。

胡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其家属委托开始介入此案。

二、【辩护思路】——鉴于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且一审已判处被告人死刑。决定以测谎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等证据缺陷为突破口,从“一审认定胡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没有达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一审量刑明显畸重”为总的辩护思路,为胡某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某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首先,胡某从未打开过查获毒品的纸箱,从纸箱上也并未提取到胡某的指纹。其次,胡某将纸箱放在汽车的副驾驶座上,并没有刻意将其隐蔽。最后,胡某多次稳定供述,该纸箱系其从新都路边拾得。

(二)本案一审认定胡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三)即使认定胡某构成运输毒品,胡某的运输行为是作为毒品流通的中间环节,不是毒品最大的利益获得者,在未能查清上下家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四)关于本案中胡某的量刑,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量刑意见:

1、本案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对其判处死刑,不符合“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精神。

2、胡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不知纸盒中有毒品,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3、胡某还有如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首先,本案涉案数量虽然巨大,但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和损失。

其次,本案本案上诉人胡某系初犯,无前科,且有正当职业。

再次,本案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不高。

最后,本案没有查清毒品来源、去向、所有者等,在对胡某判处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证据不足以认定胡某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明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定罪不当,量刑畸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三、【处理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胡某系在运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毒品数量大,含量高,且拒不认罪,但对辩护人所提,胡某确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予以采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胡某运输毒品达3.58公斤,从数量上来说,早已超出死刑标准线。而本案被告人胡某在一审中已被判处死刑,在这种非常不利的情形下,通过王平聚律师的成功辩护获改判死缓,成功保命,这个年仅20出头的小伙获得了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看出本次辩护取得了巨大成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本网律师的卓越表现予以了高度认可和赞誉。

四、【办案体会】——庭前充分准备,认真仔细为当事人寻找一切有利的证据,为二审法院改判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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